关于《桓台县农业水权交易办法(试行)》、《桓台县农业用水精准补贴与节水奖励办法(试行)》、《桓台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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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做好桓台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建立符合县情、水情实际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根据《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山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山东省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我局制定了《桓台县农业水权交易办法(试行)》、《桓台县农业用水精准补贴与节水奖励办法(试行)》、《桓台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为了使以上三个办法更加符合桓台实际,现将桓台县农业水权交易办法(试行)》、《桓台县农业用水精准补贴与节水奖励办法(试行)》、《桓台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公告,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
通信地址:桓台县水务局 联系电话:0533-8227936 邮编256400 公示时间:2018年5月14日-18日
桓台县水务局 2018年5月14日 桓台县农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促进农业节水,规范农业灌溉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简称农业水权)交易行为,维护农业水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改革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44号)、《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16]3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发[2016]156号)、《桓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桓台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桓政字[2017]6号)、《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1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农业灌溉取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桓台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遵循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信息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业水权以农户、农业用水管理组织或村庄为单位,根据灌溉定额、灌溉面积、作物种类及当地水资源状况确定。农业水权采取动态管理、定期核定,期间因许可水量发生变化、土地流转或土地用途发生变化而导致农业水权转移变化的,须经发证单位批准并重新核发。 第五条 农业水权有效期以年度为单位,本年度内未使用的水量或未交易的水量,将自动归零。第二年度,将另行审核赋于水权。 第六条 农业水权交易额度不得超过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内尚未使用的水量,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交易对象包括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 县、镇、村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及时将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农业水权交易可采取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桓台县农业水权交易平台和委托农民用水管理组织交易等形式。 第八条 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可通过双方协商实行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 第九条 通过桓台县农业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交易双方分别提出交易申请,在平台上发布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信息,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第十条 委托农民用水管理组织进行交易的,由需求方向农民用水管理组织提出委托交易申请,载明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由农民用水管理组织确定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及时将交易信息在有管辖权的农民用水管理组织备案,村、镇级农民用水管理组织要将当年的交易情况及水环境变化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统一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水权一并流转使用。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其农业水权由水权证发放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收入扣除规定的交易费用后归转让人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农业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县水利、农业、市场监督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农民用水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强化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水权交易有序开展。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县水务局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所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 月 日
桓台县农业用水精准补贴与节水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逐步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建立与节水成效、调价幅度、财力状况、用水户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结合我县农业用水实际情况,根据《山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办发〔2016〕44 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水农字[201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引河灌区和井灌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实施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奖补主要包括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精准补贴,主要指对用水主体或供水组织农田灌溉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给予部分补贴;所称节水奖励,主要指对用水主体或供水组织实施农业节水取得成效给予奖励。本办法所指用水主体,主要指不同用水规模的农民用水户、正式登记注册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供水组织,主要指末级渠系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组织以及供水经营组织;灌溉定额,是指作物播种前及全生育期单位面积的总灌溉水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最新发布的《山东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等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认定或测算确定。 第四条 补贴和奖励标准按年度或灌溉亩次动态调整,并与调价幅度、节水成效、财力状况等匹配。补贴和奖励规模实施总量控制,单元管理,收支统筹。 第五条 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各级供水组织、用水主体主动配合。 第六条 精准补贴对象主要为桓台县内从事粮食作物种植的用水主体或者供水组织,适度适时考虑经济作物种植用水主体。 对于以下情形,暂不给予补贴: (一)农业水价未调整到位; (二)农业用水超出灌溉定额; (三)用水台账不健全,组织管理不规范; (四)其它不宜补贴的情形。 第七条 补贴标准:采取直接对用水主体或供水组织工程运行维护费给予一定比例补贴的形式。采取按项补贴、据实报销等方式对供水组织给予精准补贴,相应抵顶部分应收水费;补贴的经费只能用于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和改造。 第八条 节水奖励对象为积极推广应用工程节水、管理节水、农艺节水、调整优化种植结构等实现农业节水的用水主体或供水组织,重点奖励家庭农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种粮大户等。 对于以下情形,不得给予奖励: (一)未发生实际灌溉; (二)因种植面积缩减或者转产等非节水因素引起的用水量下降; (三)用水台账不健全,组织管理不规范; (四)其它不宜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节水奖励标准:将一般灌溉定额和节水灌溉定额的差值作为奖励的基础,达到目标产量的前提下,节约水量占一般灌溉定额和节水灌溉定额的差值50%以内的部分,政府按照每方水在原价基础上加价0.05元标准进行奖励;节约占一般灌溉定额和节水灌溉定额的差值50%以上部分,按每方水加价0.08元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条 农业用水补贴与奖励程序,一般按照申请、审核、公示、批准、兑付等程序实施。当年末或灌溉期末,由用水主体或供水组织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并依据补贴和奖励资金额度等情况确定补贴和奖励方案;审核结果在镇、村两级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直接兑付给用水主体或者供水组织。 第十一条 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资金来源,主要通过优化各级财政农田水利和农业奖补资金支出结构,加大用于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的支持力度,以及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分成收入,地下水提价分成收入,高附加值作物或非农业供水分成利润、水权转让分成收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奖补对象、方式、环节、标准、程序;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奖补资金管理、监督。直接兑付的补贴、奖励由相应的被补贴、奖励对象支配使用,其它形式发放的补贴、奖励按有关规定使用。补贴资金原则上用于补偿定额内用水工程运行维护支出,奖励资金原则上用于补偿农业节水支出或继续扩大节水规模投资。 第十四条 各补贴、奖励申请主体和管护组织应建立用水管理、水费收支、维修养护支出、奖补管理资金等台帐,不断提高综合用水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能力,并主动配合各级水利、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8年 月 日 桓台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保障粮食安全和水安全、促进农业节水和农田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健全农业用水价格形成机制,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改革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44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发[2016]156号)、《桓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桓台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桓政字[2017]6号)、《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格一发[2017]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桓台县区域内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管理,水利工程包括引河灌区和井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单位或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排、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农业用水户原水价格。其中,农业用水户包括从事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等生产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类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其中,小清河灌区骨干工程和井灌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桓台县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工程管护单元核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应以农业用水计量设施测量的用水量据实核定,不能获取用水水量数据的,采取 “以电折水”计价方式计价。 第七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直接材料费、修理费、原水费和水资源税等。 (一)职工薪酬,是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获得的各种报酬及相关支出等,包括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基本保险费。 (二)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的费用。其中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成本时,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三)直接材料费是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支出等费用。 (四)修理费由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构成。 (五)原水费是指供水经营者购入原水发生的费用。 (六)水资源税是指对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金。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一)管理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办公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十条 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净资产利润率按不超过国内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核算。水利工程除保障农业供水外还有其它功能的,农业供水净资产要按农业供水分配系数分摊。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二条 以电折水的价格构成。包括原水费(水资源税)、电费、工程(机械)折旧、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等。 (一)原水费为一度电平均所提(抽)水量乘以当地原水价格和水资源税的费用,当地不收取原水费或不收取水资源税的,此项也可不计取,具体由当地政府确定。 (二)电费为当地农业用电一度电的价格。 (三)工程(机械)折旧、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按上述水利工程核算办法计取。 第十三条 供水价格按构成范围分为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全成本水价和微盈利水价。其中,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包括工程运行维护费、动力费、水资源税、人员经费等项目;全成本水价包括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和固定资产折旧费;微盈利水价包括全成本水价和利润、税金。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原则按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核定,高附加值经济物、设施农业和养殖业集中区可提高到全成本或微盈利水平。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达到全成本水平或微盈利水平核定。 第十五条 分档推行农业水价。实行农业用水定额管理,以定额内用水量作为基准,按照“多用水多付费”的原则,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超定额用水量级划分不少于2级,一级定额内水价为基本水价(粮食作物为基于运行维护成本水价、经济作物为基于全成本水价)、一级定额至二级定额内水价为基本水价的1.5倍,二级定额至三级定额内水价为基本水价的2倍,超过三级定额部分按2.5倍水价收取。 第十六条 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用水价格高于其他用水类型,地下水用水价格高于当地地表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制定供水工程各环节水价;实行协商定价的,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确定,并报县级以上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成本监审制度,履行成本监审程序。政府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的,必须进行成本监审。协商确定价格的,可在同一区域内,对不同灌溉方式,要核定平均灌溉成本,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协商定价协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本县泵站与机井均安装计量设施。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方式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按约定供水,并承担工程管护义务。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并造成用水户损失,或未完成工程管护义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本供水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执行分类水价或分档水价的加价收入,扣除供水单位少量的管理成本费用外,应全部用于供水范围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水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县物价局和水务局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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